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王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為依約還款,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點為1.72%)加0.575%,而為2.295%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現尚欠本金378,9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nn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