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彭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原告保戶吳家豪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送廠估修金額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3,020元(零件648,600元、工資24,700元、烤漆29,730元),其修復費用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755,000元,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⒊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為703,020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可證,另參酌卷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其毀損部位為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前保桿、引擎蓋等部位,尚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以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672,000元,為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要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703,020元(零件648,600元、工資24,700元、烤漆29,73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2月(推定15日),至111年11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5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8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312元(計算式:64,882+24,700+29,730=119,312)。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19,312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3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83,000元,附此敘明。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參以訴外人吳家豪於警詢陳稱:我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到達路口前有減速,有注意左右來車,我有看到對方,在路口看時沒有什麼距離,對方沒有減速,就擦撞了 。肇事當時速率為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2頁),佐以調查報告表記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豪,亦有超速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見,吳家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家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3,518元(計算式:119,312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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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600×0.369=239,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600-239,333=409,267
第2年折舊值 409,267×0.369=151,0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267-151,020=258,247
第3年折舊值 258,247×0.369=95,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247-95,293=162,954
第4年折舊值 162,954×0.369=60,1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954-60,130=102,824
第5年折舊值 102,824×0.369=37,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824-37,942=64,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