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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致均即微動力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之另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354,02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