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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曾宇瑈  

            曾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宇瑈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曾怡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原告憑藉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312,022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曾宇瑈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5,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275,22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0.355%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