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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洪綾  
訴訟代理人  魏宏銘
被      告  蔡洺瑋

            游京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俊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告  碩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奇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洺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洺瑋負擔新臺幣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蔡洺瑋如以新臺幣23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蔡洺瑋、被告碩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洺瑋、游京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訴之聲明1、2項部分,其中一項為給付,他項即免為給付(本院卷第75、76頁)。查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內容亦未逸脫原起訴聲明範圍,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洺瑋受雇於被告碩霖公司,被告蔡洺瑋於111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駕駛被告游京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由樹德八街往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交岔路口處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洪建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及所著衣物受損。嗣訴外人洪建興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洺瑋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52,320元、⒉交通費80,000元、⒊看護費225,000元、⒋營養費4,200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⒍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衣物破損費用29,600元、⒎傳統整復及預估復健費120,000元、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155,120元之損害。又被告蔡洺瑋受雇於被告碩霖公司,肇事車輛為被告游京樺所有,被告蔡洺瑋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被告碩霖公司業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洺瑋、游京樺: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然交通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原告僅受有擦挫傷,未有住院之情況,卻提出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顯與原告之病情截然不符,不應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意給付營養品的費用;系爭機車如非原告所有,應無修理費用之請求權,如為原告所有應扣除折舊費用,而衣物破損費用未提供相關單據;不同意給付傳統整復費用,後續復健費用僅同意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3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碩霖公司:被告蔡洺瑋受雇於被告碩霖公司係擔任系統櫃組裝人員,其職務內容與駕車無關,被告蔡洺瑋因與被告碩霖公司同事約定於週末休息日出遊露營,遂以被告碩霖公司為集合地點,嗣后露營活動結束自集合地點返家途中始發生本件事故,顯然並非因結束工作下班返家,更非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況且被告蔡洺瑋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日班時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1年12月18日週日夜間8時36分許,當日為休息日,足證被告蔡洺瑋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僅係私人行程而非關業務之執行。有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游京樺亦任職於被告碩霖公司,肇事車輛僅係被告游京樺私人車輛,尚不得以私人車輛停放被告碩霖公司即可認定肇事車輛為被告碩霖公司之公務車,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外觀無任何被告碩霖公司相關之圖文記載,尚無從以被告蔡洺瑋單純之駕車行為即推論客觀上與其業務之執行有何關連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單、X光照片、醫療費用明細表
  、傷勢照片、掛號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工作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蔡洺瑋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蔡洺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洺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蔡洺瑋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蔡洺瑋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洺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洺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洺瑋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52,3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單、X光照片、醫療費用明細表、傷勢照片、掛號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至207頁),並為被告蔡洺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未就所主張就醫及復健等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說明,及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均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郭大添骨科診所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腰椎、臀部、雙側膝關節、右側食指及足背關節傷口清創術,宜休養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又本件經被告蔡洺瑋聲請,函請郭大添骨科診所就原告傷勢,為何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理由為何?需專人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經郭大添骨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求診,主訴因交通意外至左側腰椎、臀部、雙側膝關節、右側食指及足背扭挫傷血腫合併,深部擦傷。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半日照顧三個月。」,有郭大添骨科診所114年6月18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3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有多處損傷及擦挫傷,於112年1月間至113年間進行長期之復健治療,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141頁),堪認原告事故發生後傷勢久未復原,3個月有專人照顧半日之必要。至被告雖對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此部分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參考原告所提上開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而本院審酌原告前述看護90日,亦均係委請親屬看護,有看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15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90,000元(每半日1,000元×9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營養費: 
  原告請求4,2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購買營養品與治療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左側腰椎、臀部、雙側膝關節、右側食指及足背關節傷口清創術,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8,000元,共受有144,000元之工作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21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⒋原告僅提出前開工作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自108年12月擔任陪玩姐姐一職,時薪300元,每日上班時間清晨5點到8點、晚上5點到10點,每周上班40小時,月收入48,000元」為其論據,然其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為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718元(25,250×13/31+26,400×2+26,400×18/31=7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衣物破損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46、247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111年12月18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60元(計算式:6,600元×1/10=660元)。  
 ⒊原告主張衣物破損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㈦傳統整復及預估復健費:
 ⒈原告所主張之傳統整復調理與上開傷害有何關連性?其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能說明並提出證據,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有未來復健費用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屬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未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除被告蔡洺瑋所同意給付10,000元部分外(本院卷第49頁),尚非有理。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洺瑋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蔡洺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蔡洺瑋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2,320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8,718元、機車修理費660元、未來復健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311,698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30元(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洺瑋賠償之金額為231,568元(計算式:311,698-80,130=231,568)。
 原告主張被告碩霖公司應與被告蔡洺瑋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就在靠近被告碩霖公司路上,且被告蔡洺瑋在警詢做筆錄時,有位自稱是公司負責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5至10分鐘即到事故發生地,並表示所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碩霖公司所使用,且被告蔡洺瑋在偵查庭亦表示其每天上班到10點,當時警察做筆錄時有使用密錄器云云(本院卷第76、102頁)。然查,被告蔡洺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游京樺所有,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9頁),惟原告就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碩霖公司所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貼有被告碩霖公司名稱或任何與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字樣或圖案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4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亦查無原告與被告蔡洺瑋於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警員有於現場製作過程的密錄影像之相關紀錄,有該交通分隊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蔡洺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駕駛被告碩霖公司所使用之車輛。
 ⒊查被告蔡洺瑋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碩霖公司,為被告碩霖公司所不爭執。然考量被告蔡洺瑋任職被告碩霖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擔任系統櫃組裝人員,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係於111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即週日晚上,顯非被告蔡洺瑋之工作時間,此有被告碩霖公司提出被告蔡洺瑋出勤記錄為據(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蔡洺瑋於112年5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偵訊時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從公司出發要返家,當時行經事故路口…等語(偵字卷第18頁),自難認被告蔡洺瑋於上開時、地開車從被告碩霖公司返家之行為,屬於執行系統櫃組裝職務之主要或附隨職務,是被告蔡洺瑋於上開時地從被告碩霖公司開車返家之行為,顯屬休假日之個人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關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碩霖公司應與被告蔡洺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游京樺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京樺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游京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或與被告蔡洺瑋間負有何種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蔡洺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洺瑋給付原告231,56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洺瑋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蔡洺瑋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蔡洺瑋聲請諭知被告蔡洺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衣物破損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2元應由被告蔡洺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