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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振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27元(零件110597元、烤漆/鈑金19320元、工資20710元),應賠償1506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群盛精密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群盛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0627元(零件110597元、烤漆/鈑金19320元、工資2071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使用8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及工資元後即51094元(計算式:19320+20710+11064=51094),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1094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李謙亦有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見解,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李謙未依規於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訴外人李謙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547元(計算式:51094元×50%=255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14日(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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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97×0.369=40,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97-40,810=69,787
第2年折舊值    69,787×0.369=25,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87-25,751=44,036
第3年折舊值    44,036×0.369=16,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36-16,249=27,787
第4年折舊值    27,787×0.369=10,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87-10,253=17,534
第5年折舊值    17,534×0.369=6,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34-6,470=11,0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64-0=11,0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64-0=11,0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064-0=11,06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064-0=11,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