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鴻州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碩顯  
訴訟代理人  石惠娟  
被      告  藍海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新品上市銷售,委託被告進行行銷企劃
  設計事宜,委託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8月14日止,行銷企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已於同年8月15日全部給付),兩造並訂有委託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而系爭契約內所附行銷方案約定被告須於上開款項受領後在三個月內幫原告製作宣傳創意形象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在原告官網、FB粉專、IG粉專上架,則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為被告拍攝並完成製作上架,惟被告並未遵守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告知原告因為拍攝場地尚在協調,應在同月20日完成上開受託事宜,直至同月20日仍未拍攝完成,而原告所受時間影響銷售在於如果同年11月底完成再安排上架時間,已近新年淡季期間,考量新品受影響層面,原告遂於113年12月6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款項1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應給予更正之
  機會,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逕自「終止契約」,違反契約約定。
 ㈡原告所提「三個約內完成形象影片」條款,僅記載於合作方
  案附件中,未經雙方簽名,不具契約效力。
 ㈢原告先對於拍片延期之要求接受,後突以主觀解釋為由終止
  契約,有失誠信。
 ㈣「主契約」簽訂履行期間為2年,原告未依程序主張違約即
  逕終止系爭契約,且未就執行部分合理比例進行協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全額退款之不合理主張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
  錄翻拍照片15張、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辯稱:「三個約內完成形象影片」條款,僅記載於合作方案附件中,未經雙方簽名,不具契約效力云云。該合作方案係分為貳年行銷規劃、合作方案、銷售端合作方案等3部分,係系爭契約關於新品實際企劃銷售之各方案集成及具體化,而非空泛內容一般條款之系爭契約約定可比擬,非但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新品上市銷售貴在神速,如沒有細部規劃或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契約效力之條款,又如何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僅約定完全授權被告執行即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113年11月15日拍攝系爭影片完成後上架廣告銷售」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並再合作方案內陳述可幫原告在各媒體、部落客、TIKTOK、小紅書、FB、IG等網路平台廣告銷售,以拓展原告業務增加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業至第43頁),而根據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曾再三向被告表示:「原訂計畫合作時間、需求、以及我們希望時間上如期上檔。但因目前更近的狀況MD時間與場地還未能敲定,評估拍攝時間+後製剪輯、執行;推算的執行最快已是下周11月底」、「對於合約內容排定三個月內完成時間,因未能如期完成、加上接下來已近1月新年、淡季時間,考量我們公司受影響層面,以及原先排定的決策,合約方面待我們內部做討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猶在詢問原告拍攝時間如果是12月2日或3日可以嗎?等語(見同頁),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討論系爭承攬工作係為新品企劃銷售,並強調11月份為可推新品之時間,如再推遲上市銷售時,即遇到新年淡季,對原告相當不利。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之行銷工作係著重產品前置廣告企劃、影片拍攝、行銷鋪墊等環節相扣之作業,如果其中一個環節出錯誤或脫鉤,則整個銷售並將頃頹。是原告上開主張新品先以前置企劃行銷拍片為系爭契約前期要素,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查原告於l13年12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說明被告於簽約完成後迄至同年11月22日,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影片拍攝,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其延誤拍攝已使原告錯過2次促銷檔期,已為無法更正之事項,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5至第51頁),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非係因被告有何承攬瑕疵待修補,而係因被告拖延拍攝影片之理由,所以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方為正辦。
 ⒉另查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信函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之事實,觀諸該書狀內容,堪認原告已表明其依民法第503條(有第502條第2項情形)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7至78頁)。末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履行進度紀錄表列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3頁),可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拍攝影片聯絡拍攝角色人物或是其他場地佈置、甚至拍攝腳本亦無提供原告先行參考等事項準備(至少在被告所提上開履約程序中無法證明),則系爭契約約定拍攝前期影片企劃之內容部分,被告嚴重遲延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該書狀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㈤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18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對金額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綜上,堪認被告已受領188,000元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8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未逾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自受領時起算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