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至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娜
訴訟代理人 王培至
被 告 王笙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日期自113年11月25日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滿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2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與對方調解,且尚待法扶通過後,指派律師才能陳報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保證金7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103至119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共計10個月之租金35萬元(計算式:35,000元×10月=35萬元),扣除保證金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萬元(計算式:35萬元-7萬元=28萬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尚於法無違。
(三)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3年11月24日屆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24日屆至,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既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五)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於送達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即已告知兩造如有任何主張、答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提出,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頁),被告遲於114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舉證,本院考量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改於114年10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令被告得以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再次諭知兩造如有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具狀提出,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得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嗣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因病無法到庭、家中有受傷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安排114年10月27日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於114年10月14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簽、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請求改期審理,本院體恤上情,爰同意改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續行言詞辯論,惟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猶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舉證,僅泛言要等法扶通過有律師跟伊討論才有辦法補充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本院已多次限期命被告提出答辯及舉證,被告一再違反前揭訴訟促進義務,已堪認屬意圖延滯訴訟,為同時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並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無再同意被告延長審理之請求。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