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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陳柏陵  

            黃偉恆  
            陳語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以下逕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丙○○、乙○○(以下逕稱丙○○、乙○○),並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1、63、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原告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用系爭車輛,不料於還車期限屆至仍未返還,經原告多次聯繫未獲置理,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提起侵占告訴,嗣於113年4月29日11時4分尋獲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受損、車機遭拔除,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租金6,410元、未經授權使用費66,000元、里程費即油資1,661元、ETC通行費208元、安心服務費8,540元、停車費5,720元、委外尋車費用15,000元、維修費6萬元、車機費用26,250元、加油卡200元、貼紙300元、營業損失3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丙○○、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甲○○應給付原告18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18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甲○○、乙○○則以:丙○○向乙○○表示有急用,借用甲○○之帳號、密碼租用系爭車輛,應由丙○○就原告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且乙○○事後發現狀況有異,亦向丙○○追問車輛位置,於113年4月7日尋獲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人員鎖車後才離開,隔日再詢問原告人員才知悉車子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則以:伊向乙○○借帳號、密碼租車,卻遭訴外人蔡彥鈞還有葉欲暉擅自拿去使用,系爭車輛自始至終都是蔡彥鈞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13年4月5日有以甲○○之帳號、密碼透過原告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用系爭車輛,屆期仍未還車,原告嗣於113年4月29日11時4分尋獲系爭車輛,並發現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受損、車機遭拔除,而自租用至尋獲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為6,410元、未經授權使用費66,000元、里程費即油資1,661元、ETC通行費208元、安心服務費8,540元、停車費5,720元,原告並支出委外尋車費用15,000元、車輛維修費6萬元、車機費用26,250元,車上之加油卡及車身貼紙遺失,原告因而受有加油卡200元、貼紙300元之損害,並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租金計算資料、聯繫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行費資料、訂單資料、統一發票、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乙○○說同學丙○○要借車子,有帳號可以借給他租車嗎?家裡急用兩天而已。我就說好借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甲○○既授權丙○○使用租車系統之帳號、密碼,自應就丙○○使用租車系統之租車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至於甲○○與丙○○間是否有授權期間之限制或其他約定,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承上,甲○○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系爭車輛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對甲○○發生效力。則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3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機車「同站租還」服務時,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甲方得依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及車輛處理費;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等語(見北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甲○○給付租金6,410元、未經授權使用費66,000元、里程費即油資1,661元、ETC通行費208元、加購之安心服務費8,540元、停車費5,720元、委外尋車費用15,000元、加油卡200元、貼紙300元、營業損失3萬元。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萬元(包括零件34,524元、鈑金8,066元、噴漆13,124元、外包1,429元、稅額2,85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至尋獲時即113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0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066元、噴漆13,124元、外包1,429元,並依比例加計稅額,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856元【計算式:(7,720元+8,066元+13,124元+1,429元)×1.05=3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機應認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632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甲○○給付169,527元(計算式:6,410元+66,000元+1,661元+208元+8,540元+5,720元+15,000元+200元+300元+3萬元+31,856元+3,632元=169,527元)。
(四)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租車系統之帳號、密碼應由本人使用,乙○○、丙○○卻出借他人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承租人利用租車系統之帳號、密碼租車,即係透過租車系統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而契約之訂立既可授權代理人為之,且現今社會借用他人帳號、密碼臨時租車之行為,所在多有,法亦無明文禁止,是乙○○、丙○○借用甲○○之帳號、密碼租車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自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甲○○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甲○○,甲○○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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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24×0.438=15,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24-15,122=19,402
第2年折舊值    19,402×0.438=8,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02-8,498=10,904
第3年折舊值    10,904×0.438×(8/12)=3,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4-3,184=7,720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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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6,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6,528=5,652
第3年折舊值    5,652×0.536×(8/12)=2,0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2-2,020=3,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