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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陳柏陵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