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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黃國基  
被      告  洪水鏡即洪昌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0樓                    洪秋霞即洪昌之再轉繼承人


            洪德交即洪昌之再轉繼承人

            洪素敏即洪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德仁即洪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洪昌於民國94年6月3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至95年6月2日,自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或屆期時以百分之20)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下稱第1次借款)。
 ㈡被繼承人洪昌於93年10月2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金法),共計84期(共7年,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或本金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2次借款)。
 ㈢被繼承人洪昌就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99,703元、138,050元及利息。又被繼承人洪昌於106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9,703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5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昌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昌第1次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依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約定事項可知,倘被繼承人洪昌未於上開借款期間屆滿時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且經審核同意後,則借款契約展期1年。又倘若被繼承人洪昌第1次借款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之情形時,原告得逕減少被繼承人洪昌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觀之原告所提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洪昌於94年9月19日繳息後即未再繳款,且原告至遲95年6月22日業將第1次借款轉入催收款,可見被繼承人洪昌積欠原告之第1次借款債務並無展期之情事存在,且該債務至遲於95年6月22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昌之本金99,703元債權請求權至遲自95年6月22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10年6月21日屆滿,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拘束。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昌之借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昌第2次借款信用貸款部分,依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約定事項可知,倘若被繼承人洪昌第2次借款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之情形時,原告得逕減少被繼承人洪昌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觀之原告所提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洪昌於94年9月27日就第2次借款繳息後即未再繳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昌之本金138,050元債權請求權至遲自94年10月27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拘束。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昌之借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昌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本金99,703元、138,050元及利息,原告受讓該等債權,被告為洪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洪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借款約定事項關於借款期間之約定:「自貴行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借款期間屆滿而借款人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貴行審核後不同意續約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等語;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無需事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洪昌就其第1次借款於94年9月19日繳息後即未再繳款,且原告於95年6月22日業將第1次借款轉入催收帳款,顯見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昌積欠原告之第1次借款債務並無展期之情事存在,且該債務於95年6月22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昌第1次借款請求權應於110年6月即因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抗辯時效部分,沒有要舉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準此,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1次借款本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遲延利息為欠款本金之從權利,是原告對於第1次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2.再觀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洪昌就其第2次借款於94年9月27日繳息後即未再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4年10月27日起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昌第2次借款請求權應於109年10月即因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已如前述,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2次借款本金,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遲延利息為欠款本金之從權利,是原告對於第2次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欠款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