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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羅淑美  
被      告  潘淑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65元,及其中新臺幣40,837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2,028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遲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於同日向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292,865元(包括現金卡借款40,837元、消費性貸款252,028元),迭催不還。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日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37至40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原告既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是其依消費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