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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魏子鈜即魏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6元,及其中新臺幣137,26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適用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適用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及費用共10筆新臺幣(下同)2493元。共計結帳為139,756元,及其中137,263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債權仍有爭議」等語,然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