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馮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86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973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31,8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3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