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被 告 林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林玟翰向原告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9,827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150,6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連帶保證人林玟翰於108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2號民事裁定、利率資料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36號閱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