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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皓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萬2778元(本院卷22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與林森路口,因過失撞擊訴外人翔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翔銘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莉喬駕駛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8萬9681元予翔銘公司(含零件16萬3226元、工資1萬1012元、烤漆1萬5443元),經計算折舊後為4萬27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78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為18萬9681元(零件16萬3226元、工資1萬1012元、烤漆1萬544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2年4月20日,已使用8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6323元(計算式:163226×0.1≒1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1012元、烤漆1萬5443元,共4萬27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