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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黃湧謀

訴訟代理人  蔡苡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330,545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畢業後有借錢,會再私底下找銀行處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61,33元
2.295%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4,412元
2.295%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