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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彭釋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5,9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因行駛慢車道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停放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錦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歐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錦歐公司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51,000元,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費用已達135,394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經報廢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135,900元,並取得殘體拍賣價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停車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35,394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可證,另參酌卷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其毀損部位為前後保險桿、雙側超尾燈、後車廂車門等部位,尚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35,900元,為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要屬無據。
 ⒊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經估價維修費用合計135,394元(含工資22,200元、零件91,944元、塗裝21,25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2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647元(計算式:9,197元+22,200元+21,250元=52,647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52,647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經10日即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47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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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44×0.369=33,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44-33,927=58,017
第2年折舊值    58,017×0.369=21,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17-21,408=36,609
第3年折舊值    36,609×0.369=13,5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09-13,509=23,100
第4年折舊值    23,100×0.369=8,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00-8,524=14,576
第5年折舊值    14,576×0.369=5,3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76-5,379=9,1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197-0=9,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