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趙孟書
被 告 蔡信忠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叉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立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8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189元、工作損失475,9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他財物損失21,587元(包括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眼鏡2,980元、手機支架1,090元、藥品包紮965元、手臂吊帶188元、防水敷料624元、手機殼7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41,8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189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以外之其他財損6,587元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則應先證明有請求權,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任職於「佶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特公司),不應採計該公司之薪資,另對於「台灣愛捷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捷是公司)之投保金額為36,300元不爭執,而原告之休養天數應為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5日住院期間,再加計出院後2個月,共65日,並應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2,7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闖越紅燈直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8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189元、其他財物損失6,587元(包括眼鏡2,980元、手機支架1,090元、藥品包紮965元、手臂吊帶188元、防水敷料624元、手機殼74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發票明細、購買證明、統一發票、訂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51、73至115、120至1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7、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187,617元(計算式:141,841元+36,000元+3,189元+2,980元+1,090元+965元+188元+624元+740元=187,617元)。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75,916元部分。經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604號函及114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15074號函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於11月21日住院,11月22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回診追蹤,病況穩定。4月2日再次住院,進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治療,4月4日出院,建議休養3週;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5月9日,共回診7次,113年5月9日追蹤檢查結果良好,無需進一步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36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5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60日,嗣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3日,出院後需休養3週即21日,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89日無法工作。再依愛捷是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2年11月、12月間均因請假遭扣薪,113年1月起即無薪資收入,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受有薪資收入損失,則以原告每月薪資35,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其每日薪資為1,173元,其所受89日之薪資損失為104,397元(計算式:1,173元×89日=104,397元)。
⑵雖原告主張應考量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期間,及其經復健及職業強化訓練後,於113年11月始復職等情計算其收入損失等語。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酌原告傷病給付之理由不明,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傷病給付函文,即推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認定,逕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日迄至113年11月復職前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負擔。
⑶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準此,本件原告雖獲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被告亦無從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得免其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5,150元。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偵查卷內資料,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元輪機車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經公路監理系統查得系爭機車車主則登記為劉家宏,均非原告,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0、80、109、110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2,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8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189元+其他財物損失6,587元+工作收入損失104,39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42,01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42,014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771元(見本院卷第49、77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9,243元(計算式:542,014元-62,771元=479,24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243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