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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佩珍  
被      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5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1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99,014元及利息10,241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元,及其中199,014元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紀錄詳細資料(雲端服務管理系統)、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卷第5-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