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96元,經被告之代理人陳義方承諾「請貴公司協助辦理回復登記事宜,即不對貴公司請求本件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文字),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111年度補字第1887號撤銷信託等事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署名,原告並依約於112年6月2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條件即已成就,足見原告確實有辦理塗銷信託事宜,雖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4日以中登駁字第000118號,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假處分,現尚未塗銷,本院執行處函覆判決塗銷登記有礙查封效力,不得辦理判決塗銷登記,惟被告仍應遵守承諾不對原告請求系爭訴訟費用。詎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玲玲負擔且告確定,被告已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核給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玲玲名下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應受領之案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不動產已有被告之假處分查封及他債權人查封登記,且經第一商業銀行強制執行在案,陳義方因知曉辦理回復登記程序繁瑣困難,故書寫系爭文字之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完成」,而非僅提出申請,始有免除訴訟費用額之可能,系爭不動產最後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代位申請人之身分,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案經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興普登字第023120號辦理完成,原告並未會同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而有訟爭,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玲玲與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嗣後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下爭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聲請強制執行陳玲玲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事件受理,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12月13日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案款為87,048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之情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陳義方就系爭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17日約有系爭文字內容,原告已依約提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依約應不得再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屬系爭裁定審理期間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者。然系爭裁定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