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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石鎮瑀應給付原告239,0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其將被告由「林恩」變更為「石鎮瑀」部分,係因查明與原告往來交易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後,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原告下訂單訂購窗簾等貨物,起初均由被告親自取貨並付款。詎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要求將貨物改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2樓,並按月結算貨款。112年1月被告持續通過LINE向原告訂貨,且原告均已交付貨物,貨款總計249,065元,然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有239,065元貨款尚未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電話也無人接聽,前開送貨地址也人去樓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6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綠截圖、原告公司已(未)收明細表影本、被告台新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39,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經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中簡卷第16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65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