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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為1,309,94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8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240,156元(計算式:1,309,940元×5%×3又8/12年=24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0,156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