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朱美紅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博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兆公司)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異議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6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中簡易庭於114年8月7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簡易庭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臺中簡易庭於114年10月20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同條第2、3項之異議程序。
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博兆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 吳俊螢
法 官 甘眞綝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