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書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222號,原案號114年度中補字第4194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是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本案訴訟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按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得據以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者,應指本票之執票人已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聲請對本票之發票人為終局之強制執行,始有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假扣押裁定,而非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依上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進行拍賣程序,故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未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審酌,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假扣押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尚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本院就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實質審查並為裁判,聲請人非無防禦其權益或抗辯之機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