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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聰賜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23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為免查封移轉後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中院漢114年度司執冬字第17964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大里內新郵局(臺中28支)(下稱大里內新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6,210元,嗣又於114年12月10日以中院漢114年度司執冬字第179648號核發前揭大里內新郵局存款債權於15萬9,960元予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移轉命令,其餘76,000元部分則予撤銷,並將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90號債權憑證)正本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