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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5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訴外人廖虹晴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112,27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訴外人廖虹晴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2,279元(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3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1年度司執清字第41610號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廖虹晴所有於第三人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之利息、存款等金錢債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號執行受理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42,880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廖虹晴所有於第三人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之利息、存款等金錢債權,
  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係訴外人廖虹晴所有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112,27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高於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金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其上述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112,279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額。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584元(計算式:112,279元×5%×〈3+8/12〉年=20,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58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