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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
所附證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 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
  請求發還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對無訛,合於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