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無條件替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更換新的變速箱」,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所載,上開變速箱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