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福海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三項之訴訟標的雖各異,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參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利息)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6,8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