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重光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622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