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泰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子豪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關於係何人檢舉原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該局函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泰強有限公司112年8月起至114年3月起共有3筆檢舉案件,本局皆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實施查處在案。有關...檢舉人個人資料部分,請貴院參照行政程序法規定確實保密」,是本院無從使原告藉由閱卷程序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