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施子淳即彩羽生活美妍館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子淳即彩羽生活美妍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民國114年4月17日) 之前一日為114年4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檢附本件之重要事證,原告應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明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依據、機動利率之利率表等事證到院,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送達被告,回執再提交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