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順星計程表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