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駿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修復前後彩色照片各1份到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關於被告住居所部分,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