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0號
原 告 王群浩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將依原告聲請查詢「賴」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定其姓名、住所,待日後原告收受本院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賴」姓名、住所之通知,應於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