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慶灥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