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井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井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4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