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何弦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行政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行政分公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記載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訴之聲明記載未明確,業如上述,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㈣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