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楊金龍
一、原告與被告陳亦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經查詢結果,原告似非BTH-59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車主(登記車主為一二三燈飾有限公司)將對被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並提出車輛維修之零件折舊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