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號
原 告 馬自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違約金部分未記載計算方式,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予計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及繕本表明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變更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