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之之真正對象、姓名、住居所等,如係商號或法人,請補正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之戶籍謄本或公司(商號)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有車號000-0000之車主、庭園蔬菜行2人,然經調取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其登記之車主為庭園蔬菜行,則原告之起訴本意,「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究竟與被告「庭園蔬菜行」同一,抑或不同,如係不同則其姓名、住居所究竟為何?係自然人、法人或商號?是否指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人?等,均有疑問。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未能特定是否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之真正對象、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商號,其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