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清義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萬76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