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羅心瑩(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騰(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鈞(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騰今(即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為被告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發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羅心瑩、張睿騰、張浩鈞、張騰今為張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承受訴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