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志榮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54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