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奇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7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