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