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丙○○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人而無訴訟能力,雖其起訴時在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有母親李芝融在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僅其父乙○○列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