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玉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9,9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