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謝麗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0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106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46萬元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7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